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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楊唯鑫
被 告 劉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上午8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前,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300 元;
又因原告工作需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運送貨物,因系爭車輛毀損而20日無法從事汽車修理及補貨員之工作,每日營收1985元(汽車修理日薪1500元、補貨員日薪485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3 萬97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復費用為2 萬300 元(其中工資4780元、材料1 萬55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 年7 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9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780元,合計為6479元。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車而20日無法營業,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985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右側蓋、左側蓋、右側條、左側條、右前面板、左前面板、左剎車把手、左後視鏡、水箱護罩、傳動外蓋、右後把手、三角架、排氣管護片、排氣管,有估價單可稽,審酌其修復項目及程度,必要之修理日數應為7 日;
又原告在果菜行任職補貨員,需使用系爭車輛送貨,其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2日止之薪資合計4 萬8500元,有薪資工作收入證明附卷為憑,以此計算其任職補貨員之平均每工作日之收入約為485 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修車期間無法從事補貨員工作所受之損失3395元(計算式:485 ×7 =3395),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至其任職之協誠汽車商行工作,受有汽車修理工作之日薪1500元損害部分,衡以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協誠汽車商行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二地距離並非甚遠,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非無法藉由其他交通工具或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該商行上班,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至該商行工作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營業損失,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74元(計算式:6479+3395=98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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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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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15520×0.536=8319 │15520-8319=7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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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7201×0.536=3860 │7201-3860=33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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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1個月) │3341×0.536×11/12=1642 │3341-1642=1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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