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41,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41號
原 告 邱伊嫻
被 告 創富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固然原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有股份公司設定登記表在卷可佐,然該址業因遷徙而遭退件,對照原告對被告公司寄送存證信函之地址為臺中市,且被告公司員工亦稱公司目前址設於臺中市,有本院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郵政回執、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更遑論原告自承與被告公司係在桃園市簽約等情,實難認本院對本件事件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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