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595,201802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5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戴振文
被 告 洪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北小字第283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項,惟被告至91年7月2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7,606 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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