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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李智緯
被 告 何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薪水居易公園特區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該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9時27分許,參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時,因不滿原告影射其擔任監察委員之妻子余雪梅收取廠商好處,竟對原告大聲吼叫、拍桌,並持紅色塑膠椅作勢攻擊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導致心靈嚴重受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然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時地,被告對原告大聲吼叫、拍桌,並持紅色塑膠椅作勢攻擊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為涉刑事恐嚇罪嫌提出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工作,每月領取勞保之月退,被告則為工地水電臨時工,初中畢業,月平均收入約4至5萬元,並考量上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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