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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林同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訴外人張坪輝駕駛,訴外人蘇美惠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24,440元(皆為工資費用),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在路邊停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尚在車道上,車頭朝向停車格但未停進去,原告系爭車輛未等被告車輛停妥且未減速慢行即從後方經過,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乃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過失行為所致,非被告倒車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若鈞院認為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上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等被告車輛停妥及未減速慢行即從後方經過導致系爭車禍發生等語置辯。
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事故當時跨坐機車上牽引進停車格過程中,未確實觀察路況,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駛近時發生事故,故被告牽引車輛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是認,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責任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440元(皆為工資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鈑噴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4,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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