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78,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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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理勤孝
華祥任
被 告 吳民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 年7 月19 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9年1月1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6,663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電信於102 年10 月31 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債權讓與原告,乃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告函與回執、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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