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8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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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蔡國中
被 告 林炯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適用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105年2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3,942元,及其中本金41,402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索無果。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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