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95,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賀禎
范詩涵
被 告 許致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 年度北小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各該帳款以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

嗣荷蘭銀行將其在臺灣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則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之地位,對被告擁有債權。

查被告自95年8 月10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97,839元,其中本金為85,040元、利息12,799元,未按期給付;

嗣澳盛銀行於100 年7 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將此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完畢,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乃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39元,暨其中85,040元自95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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