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199,2017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陳冠廷
被 告 潘鵬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執行中,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此有民事出庭意願詢問表1 紙在卷可憑,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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