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20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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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游騰友
被 告 陳乙男(原名陳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肆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由訴外人黃金來統包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統包部分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已結清(下稱原始工程),但另有被告直接向其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計7 萬0,600 元尚未給付(下稱追加工程),屢催無果,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全部工程均係委託黃金來統包施作,,付款也是付給黃金來,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部分,被告並不知情,原告如有款項問題,應該找黃金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業經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內之項目,是否原在黃金來統包工程之範疇內,抑或係由兩造間另行約定承攬,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黃金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工程內容是所有電線電路全部更新,三樓房間因改為套房而要做二個電錶、110 電錶要更換為220 ,至於其後追加部分是兩造自己去談等語,對照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整修單(見本院卷第7 、8 頁),其內確有記載「水電部分:墊現全面換新、一樓110 電表換220 」等內容,與證人黃金來所稱之原始工程大致相符,且衡諸黃金來本為系爭房屋之統包業者,對於何者為統包之原始工程應知之甚詳,是黃金來所述之情,應可採信。

從而,依上所述,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乃係在原始工程外由兩造間所另行約定承攬等語,即屬有據。

(三)次查,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頁),詢以證人黃金來後證稱:估價單編號4 之「電力公司申請封表」、編號5 之「電力公司申請增設」、編號7 之「和成15加侖熱水器含裝2 台」、編號12之「感應燈」、編號13之「屋外樓梯配線工時材料」,非屬原始工程屋內之範圍,而編號8 之「2F和配冷氣網路管線」、編號9 之「安裝熱水器含線配管」,皆係原始工程施作之範圍,至其餘項目則無法單從估價單之品項名稱判斷是否係在原始工程範圍內等語,依此,原告主張估價單中編號4 、5 、7 、12、13項目之請求,,合計金額為2萬8,540元,即屬有據,其餘則屬無據。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岳父王國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無所謂追加部分,均全部由黃金來統包,價錢亦由伊直接與黃金來商定等語,惟查,就上開房屋整修單之內容,證人王國興亦證稱該房屋整修單為伊配偶所書寫等語,可見此確為原始工程之範圍,於此對照上開估計單之內容,即可見其內記載之品項,已有多項非屬房屋整修單所載之電線更換範疇,足見追加工程確係存在,是以,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王國興所述無追加工程等語,即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8,5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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