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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李嘉翎
被 告 郭永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111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思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2,300元(其中含鈑金工資:9,800元、烤漆工資:7,700元、零件:24,800元),且系爭車輛因發生事故而造成市場價值貶損20,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62,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交修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2,300元(其中含鈑金工資:9,800元、烤漆工資:7,700元、零件:24,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修單1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96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4,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5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年11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480元(計算式為24,80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2,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鈑金工資9,800元、烤漆工資7,7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9,980元(即2,480+9,800+7,700=19,980)。
(2)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後交易價值貶損損失為20,000元乙情,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以「……鑑定報告(回溯至105年11月)正常車況現值:肆拾萬元,修復後現值:參拾捌萬元……」等語,此有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5日回函1件在卷可參,可認原告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市價貶損20,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20,000元,自屬有據。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980元及系爭車輛市場價值貶損20,000元,共計39,980元範圍內,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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