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238,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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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佑孝
被 告 李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洲美快速道路(洲美26燈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張正隆駕駛,訴外人楊淑燕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6,683 元(鈑金:9,359元,烤漆:13,824元,零件:23,5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兩造於事故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下坡路段煞車不靈敏導致擦撞到第二當事人(即張正隆),願負責對方車損。」

等語,被告並於後方簽名,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6,683元(鈑金:9,359 元,烤漆:13,824 元,零件:23,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肇事日期104年3月18日,已使用1年3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0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460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6,643元(計算式:13,460+9,359+13,824=36,64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3元,及自訴狀送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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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00×0.369=8,6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00-8,672=14,828第2年折舊值 14,828×0.369×(3/12)=1,3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828-1,368=13,4602年共折舊 8,672+1,368=1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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