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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登凱
被 告 楊予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約定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106年7月25日止,分36期按月繳付3,092 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5年2月29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54,000元迄未給付,為此,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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