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2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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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曹立沄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鄭苑玲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巷000 號八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兩 造於103 年1 月14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當初於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表明
系爭建物無滲漏水之情形,而原告於交屋後因與先生共同
前往日本,因此未即時裝潢系爭建物,合先敘明。原告於
105 年3 月11日返台後始裝潢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25 日起委由訴外人水電工邱聰文裝設冷氣,至105 年4 月12 日將冷氣裝設完畢,當場試用時無發現有何異狀,惟原告
之後於105 年4 月16日啟動系爭建物房間冷氣時即發現房 間室內牆壁開始滲漏水,原告因此自105 年4 月16日起多 次委由訴外人邱聰文到系爭建物查看,惟均無法發現何處
滲漏水,邱聰文建議另約訴外人亦為水電工之黃慶泰到共
同查看,惟兩人多次共同會勘仍無法發現滲漏水處,原告
之後又二次請社區水電機工人員與訴外人邱聰文、黃慶泰
二人共同查看處理惟仍未果,原告只得於105 年7 月14日 請建商派員查看,因仍無法發現滲漏水處為何,只能挖開
系爭建物牆壁查看排水管路有無問題,始發現因為被告當
初裝設系爭建物客廳冷氣時,將建商原本設計在系爭建物
其他房間內之排水管路截斷,另將客廳冷氣排水管路接上
,致使系爭建物房間之排水管路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房間
因此在使用冷氣時就會有滲漏水之情形。
(二)原告為了解決上開滲漏水之問題,隨即通知被告因其將系爭建物房間內之排水管路截斷導致系爭建物房間使用冷氣
時發生滲漏水之問題,希望能與被告協調如何修繕處理,
被告當時雖自承其確有切斷系爭建物房間之排水管路,但
堅持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原告時並無任何滲漏水之情形
,認為上開滲漏水之問題與他無關,不願與原告就如何修
繕處理上開滲漏水問題進行協調,表示拒絕修繕上開滲漏
水問題,原告僅得先自請廠商修復系爭建物滲漏水之問題

(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之損害賠償,茲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112號判決要旨:「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
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
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
,另參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
264 條規定之適用。」
,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略謂:「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前述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並依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尚非無據。」。
(2)查系爭建物有如上述之滲漏水瑕疵,非屬輕微,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當初擅自將系爭建物其他房間內之排水管路截斷
所致,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有上開滲漏水瑕疵,卻於出售系
爭房地予原告時未主動告知原告(在買賣契約附件現況說
明書勾選無滲漏水),致原告不知系爭建物有上開滲漏水
瑕疵仍予以購買,被告對原告所為給付內容已不符合兩造
間買賣契約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
同前述,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得知系爭建物滲漏水之原因後,已於105 年7 月15日通知被告,惟被告認為與其無關,均不願與原告協調修繕處理,甚至向原告表明若再打
擾他將對原告提告,可知原告已催告被告對系爭建物上開
滲漏水之問題進行修繕,惟被告均予以拒絕,原告僅得先
自請廠商修復系爭建物滲漏水之問題,以免天氣炎熱影響
原告家人生活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更大損害,原告爰依民
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茲說明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修復系爭建物滲漏水支出57,0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原告系爭建物因有上述滲漏水之問題,自105 年4 月16日起多次委由水電工邱聰文先生、黃慶泰先生及社區水電機工人員至系爭
建物會勘、修繕系爭建物上開滲漏水之問題,因此自105年4 月16日起原告就系爭建物上述滲漏水問題之會勘、維修及清理等總計支出5 萬7,000 元,如同前述,原告知悉系爭建物有上述滲漏水問題時已催告被告對系爭建物上開
滲漏水之問題進行修繕,惟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僅得先自
請廠商修復系爭建物滲漏水之問題,以免天氣炎熱影響原
告家人生活造成原告及原告家人更大損害,而原告所受支
出會勘、維修及清理總計5 萬7,000 元之損害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7,000 元於法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清理客廳窗布等衣物物品共支出4 萬3,000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原告自105 年4 月16日起就系爭建物就上述滲漏水問題多次進行會勘、修繕,在會勘及修繕期間因需挖開系爭建
物牆壁致塵土飛揚等,原告自103 年3 月起就系爭建物新裝潢之客廳窗布等衣物物品因此受到髒汙需予以清理始能
回復原狀,原告因此花費4 萬3,000 元清理客廳窗布等衣物物品,原告所受支出清潔費用總計4 萬3,000 元之損害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清理客廳窗布等共支出4 萬3,000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法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裝置冷氣後發現有漏水,與被告無因果關係存在:系爭房屋被告出售交付原告時,屋內並無裝設冷氣,
此由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未勾選冷氣即可證明。
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之105 年4 月自行裝置冷氣,待發現漏水後逕自認定該漏水與被告
有關,要求被告至現場,待被告至現場查看,發現該漏水
處係自裝置冷氣處之牆壁,顯可見識因為原告所僱請之冷
氣師傅裝置冷氣施工不當導致漏水,與被告無關,原告事
隔2 年多後再自行裝置冷氣,施工不當倒置漏水,卻要求
被告負責賠償,難認有理。又被告到場查看時,僅對原告
詢問已可能或不確定有切斷系爭房屋排水管路,並未自承
有上開情事。
(二)再者,安裝冷氣前,技師應先測試排水,如有測試,理應會發現有問題,關於測試排水部分有SOP 作業程序,亦即應先進行室內機側排水配管,再者集成排水配管,最後進
行通水試驗,如未為排水測試,導致受潮變形,應由水電
師傅負責,本件為原告裝置冷氣之師傅應於安裝冷氣前未
進行完整排水試測,因此於安裝冷氣後產生漏水情事,應
由冷氣師傅負賠償。綜上,被告交付屋況時,沒有滲漏水
之情事,且依現況交付時,亦無冷氣,當時屋況裝潢漂亮
,原告卻於事隔2 年後以漏水為由要求出售方賠償,顯無
理由。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其中屋內房間內原有建商設置之冷氣排水管遭截斷無法使用,然被告未於買賣時告知上開瑕疵,致其後於105 年4 月16日委請訴外人邱聰文於系爭房屋房間內裝設冷氣一台完畢,使用後,發生牆壁滲漏,經委託訴外人黃慶泰會勘開挖牆壁始查知上情,原告因修復上開滲漏問題支出57,000元及清潔客廳窗布等衣物支出清潔費43,000元,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該房間並未裝設冷氣,且牆壁無滲漏,原告主張系爭牆壁滲水係原告裝設冷氣之水電工未依裝設冷氣SOP 先試水所致損害,與被告無涉,非屬被告系爭房屋瑕疵,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間因裝設冷氣使用後造成屋內牆壁滲漏水之情形,是否屬系爭房屋之瑕疵,被告就上開牆壁滲漏所生損害,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其內房間原有建商設置之冷氣排水管遭遭截斷無法正常使用,致其委請水電人員裝設冷氣使用後無法正常排水造成牆壁滲漏等情,有提出系爭房屋牆壁施工前後照片及相關估價單在卷,且經證人黃慶泰到庭證述明確,質諸證人黃慶泰證稱:伊係作裝潢工程,有防水丙級技術師執照與室內裝修執照,伊係幫原告裝系統櫃,完工到現場驗收時,發現該房間牆壁漏水,伊告知原告,伊一看就知道是冷氣排水漏水,原告請伊處理牆滲漏,伊將牆壁挖開,裡面冷氣排水硬管被中間截斷,另一段另接軟管,但如果要借管使用,應要復接回去,我有詢問前屋主,她說她要求師傅改成這樣。
伊後來另接配管,在原有被截斷處接一個三通頭,一頭接原來被切斷的硬管,一頭接原有前屋主接的軟管來處理該房間冷氣排水滲漏問題等語。
另質諸證人李義華亦到庭證稱:伊多年前曾至系爭房屋幫前屋主即被告裝設冷氣,針對屋主及設計師需求,設計客廳安裝冷氣,因該處建商未作排水設置,故通知屋主,由隔壁房間拉排水管過去使用,因當初屋主需要客廳那間冷氣排水,所以伊將隔壁房所設置冷氣排水管從中間接過去,原來房間冷氣排水管即不能用原來管線排水,若要使用需重新再施作,然牆壁外仍留存排水盒,從外觀無法判別該排水設施可不可以用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房間冷氣排水管於被告出售交付前,即遭被告委請人裝設客廳冷氣時,將該隔壁房原設置冷氣排水管自中截斷,而將客廳冷氣排水以軟管連接使用後段排水管,而原有房內冷氣排水管截斷後無法為房內冷氣設施排水使用甚明。
又參以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自來水及排水系統是否正常」項目,經被告勾選正常,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屋於出售前,存有房間原設置冷氣排水設備遭截斷無法排水使用之瑕疵,而被告於出售時,未告知該冷氣排水設備瑕疵等情,堪認有據,應屬實在。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第2項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即存在上開房間冷氣排水設備遭被告前裝潢時改管截斷之情形,並因此無法裝設冷氣後為正常排水使用,又上開瑕疵無法從外觀得知,被告亦未於出售時告知有上開排水瑕疵,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原告因系爭房屋之上開原設置之冷氣排水設施遭截斷無法排水使用之瑕疵,致其安裝冷氣使用後造成牆壁滲漏水之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瑕疵修復之回復原狀之損害。
(3)至被告雖辯以上開原告牆壁滲漏原因係其請水電人員裝設 冷氣時,未依SOP 程序試水後在進行,該損害與其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雖提出排水配管工程SOP 作業流程圖 影本及注意事項說明影本,並聲請證人李義華到庭作證,
然查,上開SOP 流程並未經被告提出出處,乃是否為裝置 空調業界所慣採之冷氣裝設流程,並非無疑,至證人李義
華雖到庭證稱:其有日立公司冷氣裝修證照,且在該公司
受訓,裝設冷氣有標準SOP 流程,在未安裝前,需先測試 排水,檢查電源線路,測試排水需利用水龍頭連續測水,
若現場無水龍頭,或無法用水龍頭接水,需用加壓馬達加
壓測試,然伊不清楚上開SOP 是否為空調公會所出之SOP 流程;系爭房屋遭改管之房間可以接水龍頭測試,五至十
分鐘,水龍頭水量全開,或利用加壓馬達快速測試等情,
惟縱依證人李義華證述,若裝設系爭房屋之房間冷氣前,
裝設水電人員應接水龍頭試水5 至10分鐘,然依系爭房屋 房間冷氣排水管遭截斷無法排水情形,若以上開試水方法
測試大量排水,結果亦會造成該房間冷氣排水管無法排水
致牆壁滲漏水之狀況出現,故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牆壁滲
漏水,係原告裝設冷氣前,水電人員未依SOP 試水造成, 與其截斷房間冷氣排水管無因果關係,顯非可採。
(4)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致其受 有修復費用57,000元及清潔費43,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 賠償,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修復上開房間冷氣排水管,支出相關維修費 57,000元部分,有提出黃慶泰出具之收據7 張共35,000元 、「佳文」出具之維修費單據4 張(均為3,000 元共
12,000元),及未具名及日期之估價單11張(其中10張金 額均為500 元、其中1 張金額5,000 元共10,000元),然 檢視其中黃慶泰出具之收據1 張,日期為105 年4 月15日 、金額6,500 元、品名記載「女兒房全室水泥漆」,應係 在牆壁滲漏前(損害發生前)所生,另上開未具名及日期
之估價單,記載客戶「水公園」、品名記載「粗清」、「
細清」,無法證明與上開房間牆壁滲漏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支出,均難認為原告因上開損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外,其餘單據應屬維修上開房間冷氣排水管所生之工
程費用,故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房屋之冷氣排水設備瑕疵受
有回復原狀之損害40,500元(即00000-0000-00000=40500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可採,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其修復上開房間冷氣排水管回復工程,支出清潔 乾洗費用43,000元,雖有提出新市乾洗名店出具之105 年 11月4 日收據1 份,然檢視上開送洗品名為外套、地毯、 地墊、沙發椅墊、抱枕、客廳窗布紗窗、床罩、毛毯、羊
毛被、填充布娃娃等,並非施工前原告無法取走或收納之
物品,故縱令上開物品於原告為冷氣排水管回復原狀施工
時未經原告收納遭污損,亦難認屬可歸責被告上開不完全
給付之事由所生所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上開瑕疵給付之情形,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40,500元部分,應屬有據,堪認可採,逾此請求,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29條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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