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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 告 鄭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8 月15 日與原告(即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約自核卡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經原告調整額度為3 萬元為限度,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一)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以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二)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
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未依約繳納,計至94年4月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1,729元,債務應視為到期,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所欠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萬1,729元,及其中1萬9,673元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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