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313,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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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楊寶秀
被 告 台北市私立永青老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沛諭
訴訟代理人 蔡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委託養護照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養護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照護養護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楊清,期間為105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養護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含膳食費4,500 元、照顧費27,500元),同日其已交付被告32,000元保證金,並已給付32,000元養護費。
嗣原告於同日為訴外人楊清辦理住院,然依系爭養護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嗣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為訴外人楊清辦理出院,並請求被告返還32,000元保證金,及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計算之養護費,詎被告僅退還26,641元養護費,尚有32,000元保證金未返還,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契約終止後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交付之32,000元保證金。
惟該保證金扣除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楊清住在養護中心14天所需費用5,359 元後,其餘26,641元款項已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 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養護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照護養護原告胞兄即訴外人楊清,養護
費每月32,000元,簽約當日原告已交付被告32,000元保證金,並已給付32,000元養護費,嗣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並於105 年11月7 日為訴外人楊清辦理出院,惟被告僅退還按比例計算後之養護費26,641元,尚未返還32,000元保證金云云,惟依據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記載:「退
楊清保證金32,000、請簽名:楊寶秀、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可知,被告已於105 年11月7 日將兩造簽立系爭養護契約時,原告交付之32,000元保證金返還原告,並據原告簽名於該現金支出傳票上無訛,而該保證
金扣除訴外人楊清住在養護費用5,359 元後,而被告已按比例退還26,641元養護費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永青老人養護暨長期照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其另已給付32,000元養護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未為提出相關單據舉
證以明,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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