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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哲文
陶金陵
被 告 駱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告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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