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17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宋 庭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第6屆暨第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4年7月5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被告則為比佛利社區之住戶。
被告於105年8月13日在比佛利社區接受中天新聞採訪時,竟昧於事實,公然污衊原告:「…自從他當上這個主委之後,社區所有的住戶,不是被他告毀謗,不然就是恐嚇,就是還有背信…」。
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8月13日在社區接受中天新聞之採訪,只是要陳述原告對社區住戶有告背信、恐嚇等刑事案件之事實,或許是伊表達能力不好,伊並沒有污衊原告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中天新聞之採訪,故意為上開不實之言論內容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被告雖對其於上開接受媒體訪問時,有出言原告指訴之言論內容不爭執,然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辯以原告確有對社區住戶提告相關刑事案件,伊僅係要陳述該事實,可能表達不佳,並無故意虛構事實來誹謗原告等情置辯。
經查:
(一)按所謂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以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名譽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為個人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基石,二者必須加以調和,以期兼顧。
又民法貶損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雖不以構成刑事妨害名譽要件為必要,然仍須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之保護與表現之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中天新聞之採訪,為上開言論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扣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35 號案之中天新聞採訪光碟檔案核無誤,堪認屬實。
又查,原告前曾以上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935 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等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無誤。
又查,原告確實於被告接受上開中天新聞採訪前,有對兩造居住之比佛利社區住戶林祺正等包含被告在內多人,提出侵占、背信、妨害名譽等多件刑事告訴,有該偵案卷內調得之告訴人簡表、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61號、105 年度偵字第306 號、105 年偵字第3219號、105 年度偵字第5776號、105 年度偵字第5780號、105 年度偵字第618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受訪時所指摘內容,尚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受訪時,雖陳述其中「. 社區『所有』住戶,不是被他告誹謗... 」,確與事實有間,然考量被告係在新聞媒體至兩造社區報導時,於現場接受採訪,且被告採訪陳述時間,前後僅約10秒,甚為短暫,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可稽,故被告主張其係表達社區有住戶被原告提告,因表達不佳,而陳述為所有住戶一節,應屬可採,故本案自難僅憑以被告接受採訪時有上開口誤部分,而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惡意。
故被告係基於相當之事實之確認,於上開採訪時,為上開言論,所為係屬敘述事實,尚無無情緒性辱罵或刻意貶損名譽之詞彙,縱其中陳述有上開口誤部分,與事實有間,然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故意虛構事實而有對原告個人有惡意詆毀之妨害名譽一事,故難認被告上開於電視媒體接受採訪時所為言論,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查,上開偵案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935 號1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其為誹謗之言論及行為,使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