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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邱福棟
即 原 告 號4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宋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如數補繳上訴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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