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321,2017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21號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匯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影印機維護保養服務契約,約定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期間由原告提供印機維護保養服務,並提供影印機碳粉等耗材供被告使用,詎原告已依約提供上開保養服務,惟被告迄未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護同意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收費單、掛號郵件信封、網路郵局郵件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養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