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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30號
原 告 林宜瑩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被 告 朱泓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960 元。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網路上看到有代辦貸款之訊息,即依該訊息聯繫自稱「陳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期以非正常管道取得貸款,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員」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給劉先生,嗣劉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人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詐騙原告,原告分別於104 年8月3日23時25分許及同日2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台新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9,980 元及1,980 元,共3萬1,960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匯款3萬1,96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又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即能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其在「陳專員」要求其交付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本意應係欲取得其銀行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卻仍交付之,顯係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不以為意之幫助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1,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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