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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黃詩婷
被 告 謝翼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3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依借款契約條款加碼方式按月計付,若有遲延情形,則需支付違約金,復依據借款契約條款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現被告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64,671元,又被告最後一期入款時,原告3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已調整為1.07%,故利息請求係按年息11.58 %計算,上開債務,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71元,及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8 %計算利息,暨自105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既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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