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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37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林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對被告提出假扣押之聲請,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103 年6 月29日於其私人電子郵件向被告委任之詹素芬律師以「無恥的傢伙」、「瘋狗」等文字對原告誹謗,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
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於其私人電子郵件向被告委任之詹素芬律師以「無恥的傢伙」、「瘋狗」等文
字對原告誹謗,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係以被告撰寫
之電子郵件1 封為據。惟本院細繹原告提出由被告撰寫之
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他現在放暑假真的超有空,原來是
欠錢的案子來假扣押我,連我的保險都假扣押,真有他的
,還好我把要保人都改成我媽媽的名字,還有把有價值的
保險全部貸款出來。真是個無恥的傢伙!!像瘋狗一樣。
再請你幫我看一下該如何處裡。感謝~」等全文,足見被
告稱原告「無恥的傢伙」、「像瘋狗一樣」,係因原告提
起剩餘財產分配之民事案件對被告另聲請假扣押,而被告
因此向其委任之詹素芬律師尋求法律上意見時,附帶所為
之抱怨、情緒之詞。且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該電子郵件係
被告發給被告自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素芬律師,因被告
係其前妻,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訴訟案件,因其有
聲請對被告假扣押,該電子郵件係其至被告住處假扣押時
所扣得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該電子郵件被告僅寄予其訴訟代理人詹素芬律師,原告能取得該電子
郵件係其至被告住處執行假扣押時偶然扣得,被告並無將
該電子郵件散布於眾,而僅有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詹素
芬律師知悉此電子郵件。本院審酌上情原告當時既對被告
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民事訴訟案件,而詹素芬律師為
被告於該案件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明顯知悉兩造處於
訟爭、互不相讓之對立狀態,況被告於電子郵件全文語意
已明確說明係因遭原告假扣押之事詢問法律意見,附帶提
及情緒性抱怨原告之詞,難認詹素芬律師會因被告前開情
緒性之抱怨原告之詞而對原告人格產生何貶抑或減損,故
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
受被告為上揭侵害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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