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33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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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詹時威
被 告 莊靜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一○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傳真請假單1 份,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件有該條所列他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嘉慧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陳嘉慧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5 月29日止計6 個月,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8,500 元(含管理費),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17,000元。
嗣被告陳嘉慧與另一名自稱為房東之人即被告莊靜微與原告相約於106年1 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退租及終止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並當場與被告結清水、電費用,至此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費用。
但是兩造於辦理交屋過程,因認知上有所差異,另一名房東即被告莊靜微竟以「三小」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當天交屋衝突過程有仲介即訴外人曾國洲可資作證。
另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未主動返還剩餘之押租金8,500 元及原告溢繳106 年1 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金2,193 元(計算式:8500÷31×8 =2193)。
且原告因被告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因而受有25,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6天工作損失24,426元(計算式:16×1526=24426 )、醫療費用200 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200 元,共計61,019元之損害(計算式:8500+219 3 +25500 +24426 +200+200 =61,019元),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因此,依系爭租約、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關於系爭房屋轉租乙事,其當時只是幫忙介紹。
後來因為談不成,所以兩造才同意終止系爭租約,系爭房屋辦理點交時有填寫交屋確認表,被告陳嘉慧有簽名,所以其認為本件已經點交完成,但被告沒有依約退還押租金。
至被告莊靜微妨害其名譽部分,事發當時其有要求被告道歉,若被告願意道歉其同意僅提出民事求償。
交屋確認表是仲介曾國洲在派出所交付,交付前上面已有被告陳嘉慧之簽名,且仲介曾國洲亦有在水電費單上簽名。
當初仲介曾國洲並沒有告知交屋確認表有2 份,交屋當時兩造都有去現場等語。
二、被告莊靜微、陳嘉慧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莊靜微答辯略以:她自始至終並未向原告聲稱她是系爭房屋房東,當時她是陪同被告陳嘉慧點交系爭房屋,被告陳嘉慧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當時她有在場。
106 年1 月23日兩造辦理點交當時,她只是跟原告說:我們是給你方便不要當隨便,原告就爆走了,大聲說哪有隨便,一直講,她就說:「現在是啥小( 台語) 」,然後原告就一樣很大聲咆哮就罵我幹,後面繼續碎碎念也有罵三字經。
她有全程錄影,後來就請警察來了,在警察局有告原告妨礙名譽,目前還沒接到地檢署的通知,她認為沒有妨害原告名譽,也沒有必要賠償等語。
㈡被告陳嘉慧答辯略以:本件系爭租約迄今尚未解除,因為兩造當時是約定106 年1 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並檢查屋內有沒有損害,若沒有損害且原告交還鑰匙,其就會退還押租金。
但點交開始不到五分鐘就叫警察來了,後來她就到派出所作筆錄,在派出所時有請仲介曾國洲約原告隔天早上辨理點交,但原告稱要提告,所以原告隔天就沒來點交。
系爭房屋是她所有並委託仲介出租,簽半年租約。
本件係因原告於106 年1 月22日致電稱要調職所以不打算續租,稱有找到學生承租也可以幫忙簽約,但她不同意。
後來兩造在隔天(即106 年1 月23日)協議以按照系爭租約約定,以沒收一個月押租金之方式終止租約。
兩造於是在同日晚上7 時許辦理點交,當時仲介曾國洲也有到場,原告開門讓她進入屋內陽台檢查洗衣機後,就聽到原告聲音很大聲說:「妳幹嗎罵我,不租不可以喔。」
她聽到後就進到屋內說:「不要大小聲。」
仲介曾國洲就擋在原告與被告莊靜微中間,後來警察就來到現場。
在兩造去警察局作筆錄之前,原告有就對她說「:押租金還我。」
她就回答原告:「還沒有點交完不能還。」
當時她有看到系爭房屋鑰匙丟在地上,但因為當時還沒有點交完成,所以她就將鑰匙交給仲介曾國洲保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嘉慧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11月29日起至106 年5 月29日止計6個月,租金為每月8,500 元(含管理費),其於簽約已交付押租金17,000元等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身份證影本、交屋確認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現場照片、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6 年1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其並於同日交還系爭鑰匙完成點交,而被告尚未返還押租金8,500 元及溢繳之租金2,193 元;
另被告莊靜微以「三小」等語對其辱罵,致其受有25,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6天工作損失24,426元、醫療費用200 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200 元,共計61,019元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置辯。
㈡就溢繳租金部分:
按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6 年1 月23日終止,而被告陳嘉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她不要出租學生而要收回系爭房屋,就照合約走,要扣他(原告)一個月的押金,原告就說好,就約晚上7 點多點交等語。
又證人即仲介系爭房屋出租的曾國洲到庭證稱其有處理兩造間承租系爭房屋的事情,因其本身是房屋仲介,105 年11月間被告陳嘉慧委託其出租系爭房屋,同年11月29日原告向其表示欲承租系爭房屋,但租了不到兩個月後,被告就告知原告要退租,所以其於106 年1 月22日致電原告確認後,與兩造相約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在系爭房屋辦理點交退租手續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屋租約已於106 年1月23日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嘉慧返還溢繳租金2,1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押租金部分:
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依證人曾國洲於本院證稱交屋當天晚上7 點5 分許雙方進入系爭房屋不到1 分鐘,被告莊靜微與原告就吵起架來,其有聽到被告莊靜微說: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原告聽了就開始講話大聲說:不租頂多賠一個月,我不租我最大。
原告還講了很多化,越講越大聲,被告莊靜微聽了受不了就說:「三小」。
原告聽了也很不高興就說要提告,然後就打電話報警。
其當時有擋在被告莊靜微與原告前面不讓雙方吵,警察過來時雙方都有錄影。
之後就去警局作筆錄。
系爭房屋點交並沒有完成,因為被告陳嘉慧只看了一下陽台,被告莊靜微與原告就吵了起來。
當時其沒有看到原告有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被告,其也沒有拿到鑰匙。
之後在派出所作筆錄的時候,其所攜帶兩張交屋確認表,本來要在系爭房屋點交後給雙方簽名,但是因為在租屋處沒有點交完成,所在等作筆錄時,其有問雙方是否還要今天晚上點交,或是另外找時間?被告聽了就說因為作筆錄太晚了就約隔天。
但原告卻說要今天要點交完成,不然要告被告惡意扣押租金。
之後作筆錄做到晚上11點多,因為106 年1 月23日之前的水、電費是被告要其當天早上去結清的,所以其有把結清的帳單給原告看,原告有交付其390 元,所以其才在那張表上簽名。
之後其有跟被告(陳嘉慧)說今天沒有點交完成原告就要提告,所以被告就簽名了,但被告事後想了一下,還是要求約隔天才點交。
後來雙方約了隔天點交,當時其有交給雙方一個人各一張交屋確認表,被告簽了名之後其有拿給原告看,原告就把該交屋確認表拿走。
其原來給原告那張空白還沒有簽名的交屋確認表就放在桌上。
然後其就將該空白交屋確認表收起來後交給被告,被告就說約隔天再點交。
系爭租約中約定提早解約扣押金一個月,因為點交還沒有完成所以雙方還沒談到怎麼扣還押租金。
其當天要被告簽名的意思是指水、電費已經結清,但是因為點交還沒有完成。
所以當時其只是要被告看一下,沒有要被告簽名的意思。
原告提出之該交屋確認表上之日期為其所填寫,但因為後面還有四項沒有填寫。
押租金這個部分沒有填寫就代表還沒有完成等語。
由上述證人證言可知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晚上7 時許,雖然在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但是因為被告陳嘉慧至系爭房屋陽台查看時,原告與被告莊靜微即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因原告報警後後,兩造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原告並未當場交還系爭房屋鑰匙,足認系爭房屋並沒有點交完成,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陳嘉慧。
因此,原告主張其已交還系爭鑰匙完成點交,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押租金8,500 元云云,為不可採。
㈢就其他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莊靜微於上述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時,係因質疑原告不斷大聲講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爭吵過程中亦有出言反擊,參以上述證言證言及衡諸當時情況,雙方爭吵相當激烈,被告應係一時情緒無法控制始迅速脫口說出「現在是啥小」,則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原告大聲之事,表達不滿,縱有不當,應仍屬針對個案情緒性發洩及表達委屈之言語,而為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而為意見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則能否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否定原告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且意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散佈,難謂被告上開言詞為妨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
另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其居住自由或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25,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6天工作損失24,426元、醫療費用200 元、診斷證明書申請費用200 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嘉慧給付2,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0 元,其餘8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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