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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聖義
訴訟代理人 張玄任
被 告 朱翊寧
許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瀞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翊寧於民國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許瀞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30,20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6年2月22日)起改依當時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詎被告朱翊寧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20,126元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朱翊寧則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許瀞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被告朱翊寧雖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惟均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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