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379,2017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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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吳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道0段00 號燈桿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莊然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205 元(其中工資1萬8,905元、零件1萬8,3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7,205元(其中工資1萬8,905元、零件1萬8,3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 年9月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年9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31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8,905元,合計為2萬0,73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7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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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8,300×0.369=6,753 │18,300-6,753=11,547 │
├───┼──────────┼──────────┤
│第二年│11,547×0.369=4,261 │11,547-4,261=7,286  │
├───┼──────────┼──────────┤
│第三年│7,286×0.369=2,689  │7,286-2,689=4,597   │
├───┼──────────┼──────────┤
│第四年│4,597×0.369=1,696  │4,597-1,696=2,901   │
├───┼──────────┼──────────┤
│第五年│2,901×0.369=1,070  │2,901-1,070=1,8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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