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3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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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張淑惠
被 告 佘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3 日下午4時許,偕同其夫即訴外人陳冠宇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高鐵左營站,欲攜帶行李箱搭乘下行電扶梯前往高鐵月台時,本應注意保持行李箱穩妥放置於電扶梯踏階上,防止其滑落致影響其他旅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李箱尚未置妥於運轉中之電扶梯踏階上時,貿然鬆手,適有原告在同向前方搭乘電扶梯,被告所攜帶行李箱重心不穩而自高處滑落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並遭該電扶梯齒輪割傷,而受有右臀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請求慰撫金3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4 年2 月23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事發後僅有給付5,000 元,非6,000 元,此部分包含在上開損失金額內。

二、被告則以:事發過程是行旅箱碰到原告女兒的腳(1 腳在電梯上,一腳在月台上),原告女兒往前撲倒原告(原告當時已離開電梯在月台上),沒有割傷之情況。

又原告提出於104年2月23日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有多處與104年2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不符,時間間隔過久,且瑞和復健診所、台北醫院、英群骨科之診斷書無法證明是因104年2月23日之傷害導致需長期復健,此外,拜訪原告時其有表示已因憂鬱症在家休息2 年,重鬱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關係,另被告於事發後至醫院探視時有給付6,000 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右臀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52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1.就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於系爭事故事發當日即104 年2 月2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右臀鈍挫傷、下背鈍挫傷及左腳踝鈍挫傷等傷害,處置意見為建議休息3 日,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惟請求之範圍應以治療此等傷勢所必要之支出為限,始屬有據,就此,原告因而有於是日支出之750 元醫療費用,此有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自得為請求。

⑵至原告雖提出瑞和復健診所相關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6、18至22、33至35、38頁),而據以請求復健費用之支出,然衡諸上開傷勢不過為鈍挫傷,且審酌原告為63年次,正值壯年期,其恢復力應屬正常,未見有何須長期復健之必要,惟依上開收據所示之復健期間卻自104 年3 月間至106 年1 月間,顯已逾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結果之必要治療範圍,此部份損害之請求,難認與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採。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所開立之104 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載有「重鬱症」之診斷結果(見本院卷第13頁)、英群骨科診所106 年1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有「腰部韌帶扭傷、拉傷」、「腰椎椎間盤病變併神經壓迫」之診斷結果(見本院卷第15頁),前者顯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無涉,應係其他因素所致,後者則因診斷時間與案發時間差距過長,且逸脫於案發當日高雄榮民總醫院所診斷之範圍甚遠,均顯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上開原因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2.就交通費部分:原告固提出其於104 年2 月23日、104 年9 月1 日搭乘高鐵往返板橋及左營之證明,及105 年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9、40頁),然查,104 年2 月23日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原告於此日搭乘高鐵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可採,又104 年9 月1 日搭乘高鐵,係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169號卷可參(見該卷第9 頁),此為原告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所應支出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再者,105 年12月10日搭乘計程車部分,原告則未能舉何事證以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即無可採。

3.就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63年次;

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月入3 萬初且需扶養小孩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 萬0,750 元,復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已有給付部分金錢予原告,兩造就給付數額雖有爭執,皆未能提出何事證證明實際給付數額為何,本院參酌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詢問時曾提及「陳冠宇的丈人曾到醫院看我,希望我不要提告,並交5000給我,說會負責後續賠償。

所以當時我未提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502號卷在卷可參(見該卷第3 頁),因時間最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記憶應屬最清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應已給付原告5,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5,000 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1 萬5,750 元。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受之傷害肇因於被告之行旅箱掉落,縱行旅箱先碰到原告女兒,原告女兒往前碰倒原告,仍無礙於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過失行為之認定,並無影響。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4年2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云云,然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750 元及自106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8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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