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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朝宏
被 告 史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須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並適用年息15%;
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積欠消費帳款28,390元、應收利息及違約金1,183 元,共計30,811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1元,及其中28,390元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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