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4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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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
被 告 吳界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記載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94年9月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39,732元,其中消費款為39,000元、732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000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3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9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253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貸款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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