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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東海羅曼羅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翠紅
被 告 曾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積欠民國105年1至6月份管理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6,828 元,屢催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空屋,因未使用到社區服務、電費及公共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催繳通知單、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為維持社區管理、維護之正常運作,原告本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本院於辯論通知書上已載名原告應提出社區規約、本案請求管理費之計算算式及證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 頁),惟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原告皆未提出,則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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