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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19號
原 告 李明智
被 告 關渡海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哲廷
訴訟代理人 劉懷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層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告因於桃園工作,閒置系爭房屋,期間雖偶有洽詢承租系爭房屋之人,然大多不了了之,嗣於104 年3 月間原告因有自用考量,請裝潢公司至系爭房屋丈量,發現系爭房屋充滿柴油味,地面屋內牆壁佈滿黑色油污且無法呼吸,向被告社區總幹事反應上情,方知肇因被告社區應維護之發電機排煙管穿越系爭房屋時洩氣所致,乃經原告前於104 年3 月23日發函請求修繕,其僅要求原告提出同意被告入內修繕同意書,後遭擱置迄原告本案起訴時(即105 年11月30日)均未處理,期間原告於105 年9 月間,經訴外人楊先生由被告社區警衛介紹,自行前往系爭房屋看屋,隨即於同年10月7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自105 年10月1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然訴外人楊先生遷入屋內後,隨即於同年月28日發現系爭房屋空氣瀰漫柴油味令人作嘔難受,經詢問被告社區警衛室始知被告社區請廠商前一日(即同年月27日)為發電機測試,方知被告排煙管未遷移,更未修復而有繼續洩氣之情形,其後被告雖於本案調解程序期間,依兩造初步共識,於106 年3 月15日,抽換社區發電機排煙管而修復洩氣回復原狀,然期間被告繼續任該排煙管洩漏,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原告自得請求上開約3 個半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1,000元(即6000×3.5 =21,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本案調解程序期間兩造達成之初步共識,於105 年3 月15日將發電機排煙管修復回復原狀,並依原告要求加建一道磚牆隔離發電機排煙管,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被告先前即已於105 年4 月27日、105 年11月7 日催請原告同意被告入內修復發電機排煙管,若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前,即同意被告入內,被告早已修復完畢,故被告管委會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地主戶訴外人陳○○,原告為起造人代售代租負責人,購買此屋前均乏人問津,原告亦深知系爭房屋之屋況,卻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04 年3 月間發現被告社區應維護之發電機排煙管穿越系爭房屋時有洩氣狀況,請求被告修繕排除,嗣於本案起訴後,被告始依本案調解程序時之兩造初步共識,於106 年3 月15日,抽換社區發電機排煙管修而修復洩氣回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管理疏失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賠償於起訴後迄上開修復日止期間約3 個半月之相當租金21,000元之損害一節,然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原告就其系爭房屋受被告社區發電機排煙管漏氣致受有損害等情,雖提出系爭房屋照片3 張、郵局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據,然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原告已於本案起訴(即105 年11月30日)前之105 年10月11日起,將系爭房屋以月租金6,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楊必誠,並約定租期2年,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本案起訴時起至被告修復完畢期間,訴外人楊必誠有因上開被告社區發電機排煙管漏氣一事,而與原告解除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或原告有因此減免訴外人楊必誠租金等情,故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因被告上開管理疏失致受有相當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
綜上,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管理不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相當系爭房屋3 個半月之損害,並未符合法定要件,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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