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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張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
被 告 林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貳佰玖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零貳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起逐年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及5樓加蓋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100年2月起即陸續未按系爭租約所約定期限繳納足額到期房租,經原告多次電話通知均未予理會,截至106年3月5日止共計積欠租金126,000元未付,被告雖於106年3月14日支付17,000元,並於106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歸還予原告,然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89,000元租金未繳,另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尚有水費420元、電費274元及瓦斯費599元未繳納,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90,293元(89,000+420+274+599=90,293),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繳交房租一覽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件信封、掛號函件執據、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往來明細、還款同意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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