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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2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尤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草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莓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764元,分36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付款1,299 元,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24日起至96年9 月24日止。
原告於草莓公司與被告完成交貨後,將買賣標的價金全部撥付草莓公司,同時受讓草莓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
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欠本金29,877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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