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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翁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現金卡作為貸款工具,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遲延履行時,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現被告尚積欠29,538元(本金為29,438元、帳務管理費為100 元),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索而無效果;
後於95年9 月27日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是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原告乃依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8元,及其中29,438元自94年9 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4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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