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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琦能
陳德坤
被 告 陳雅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查封,被告已搬離),每月應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90元及汽車清潔費500元,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3月止,已積欠6 期管理費總計4萬0,140元,屢催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至善天下管理費收支辦法及逾期繳費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 萬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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