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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邱福棟
原 告 馬瑄蔚
訴訟代理人 邱福棟
被 告 梁吉人
宋庭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住戶,原告邱福棟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簽收由鈞院所寄發之被告宋庭所撰鈞院另案106 年度士小調字第40號民事案件(下稱系爭小額案件)答辯(一)狀,發現被告於上開書狀所附證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0份,其中1 份內含有原告邱福棟之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其中另一1 份內含原告2 人之姓名及地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宋庭上開內含原告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顯係被告梁吉人提供,被告恣意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邱福棟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連帶賠償原告馬瑄蔚1 萬5 千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邱福棟3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馬瑄蔚1 萬5 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被告宋庭提出上開鈞院系爭小額案件之答辯狀所附相關原告提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係提出供鈞院系爭小額案件審理法官參考之佐證,並無洩漏原告個資之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5 年2 月13日於本院另案小額案件,提出該案民事答辯(一)狀,其內附有附證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1247 號、104 年偵字第14393號、105 年偵字第5776號、105 年偵字第14935 號/106年偵字第849 號、105 年偵字第11248 號、105 年偵字第3219號、105 年偵字第105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39號、105 年偵字第12112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2266 號及105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等件不起訴處分書,其中105 年偵字第112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原告邱福棟地址、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字號,其中105 年度偵字第112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原告邱福棟、馬瑄蔚2 人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另案小額案件核無誤。
惟查,上開被告答辯狀所附之載有原告地址或年籍資料之相關原告為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於另案小額案件訴訟審理程序中,為其一造所為攻防之訴訟行為而為相關舉證提出予法院參考之不起訴處分書,縱令其上載有原告相關年籍資料,然被告係提供受訴法院承審法官參考,顯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及41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邱福棟、馬瑄蔚主張被告所為洩漏原告年籍等個人資料,違反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犯其等隱私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邱福棟、馬瑄蔚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萬元、1 萬5 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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