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46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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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67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宋庭
周國華
張俊義
劉志文
莊茹晴
陳亮江
張榮華
古美華
朱明賢
李重賢
張秋鳳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 巷00弄00000 號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比佛利社區)之住戶,緣被告等人於105 年7 月底,違法召開比佛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偽造私文書騙取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之報備函,以第7 屆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自居,經原告提起相關民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及確認任期等民事訴訟案件,並經鈞院105 年訴字第1409號、105 年訴字第1645號案件審理中,然被告等人自106 年3 月10日,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審理時,親耳聽聞原告將該案原訴之聲明第四點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項更正並詳載於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詎被告等人竟昧於事實,在比佛利社區11處公告欄,張貼原證二載有原告向法院聲請凍結比佛利社區銀行帳號等不實事實內容之公告文件,意圖混淆比佛利社區住戶視聽,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系爭另案民事案件中,所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凍結以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開立之銀行活存及定存帳號」等請求,因被告宋庭基於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該案出庭時收到原告該當庭提出之書狀而知悉,該假執行之聲請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相關,若遭凍結,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無法運作,基於報告社區住戶該案訴訟情形,乃於開庭後當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上開公告內容並張貼與社區住戶週知,公告內容均係原告書狀之聲請,並非捏造,至原告主張其當日已撤回該凍結聲請部分,該案被告宋庭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周國華並未聽到,可能是該案審判長跟原告間之對話,況且兩造並於該案開庭時就原告此部分變更聲明有為相關辯論,被告公告內容係基於原告提出之上開書狀內容,並無誹謗原告之侵害名譽事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比佛利第7 屆管理委員會名義,在社區公告欄,張貼內容載有「原告(第六屆邱前主委)當庭聲請凍結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所開之銀行活存及定存帳號」等內容之公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證二之文件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宋庭於系爭民案開庭時,明知原告將其提出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第4項更正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昧於事實,而於上開公告為不實記載污衊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確有提出書狀表示聲請凍結社區管理委為會銀行帳戶,當日並未聽到原告有撤回此部分聲請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至本院民事庭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審理時,確有以原告身分當庭提出該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予法院,同時繕本送該案被告宋庭收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上開書狀繕本1 份在卷,復觀諸上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其中訴之聲明四記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凍結以比佛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開立之銀行活存及定存帳號」等聲請內容,足認原告有於另案民事案件,提出上開變更聲請狀,向法院聲請凍結以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一事,至原告雖指稱伊當庭已撤回且為被告宋庭及訴訟代理人周國華所親聞,然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宋庭是否明知原告有當庭撤回上開聲請一事而仍為上開公告內容之記載,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提出另案民事案件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狀第1 頁為據,但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該頁,並未記載原告有提出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復又將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四其中有關上開凍結比利佛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言詞撤回一節,乃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親聞原告有當庭將上開變更聲明撤回之事,又質之原告供稱:當庭是審判長在確認訴之聲明時,就伊提出的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四)狀第四項有曉諭伊假執行不能凍結社區管委會的帳戶,叫伊撤回,所以伊就當場撤回,故言詞辯論筆錄有關原告訴之聲明四才記載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足見原告之所以撤回上開變更訴之聲明狀第四項聲請凍結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聲請,係受承辦法官當庭曉諭後所為,然此部分法官曉諭及原告聲請撤回之對談過程,並未明載於上開言詞筆錄內,故被告宋庭及其訴訟代理人周國華辯稱,其等當庭確實沒聽到法官與原告間就變更訴之聲明四曉諭撤回部分之對談,並非不可能,是以被告宋庭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另案民事案件變更訴之聲明書狀內容,而以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張貼記載有原告上開書狀聲明之內容,難認其有捏造事實誹謗原告之故意,故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等人捏造事實張貼上開社區公告故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舉證不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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