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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林君竹
被 告 黃譜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350元(其中工資51,960元、零件15,390元),且B 車因本起事故受有交易上價值減損3 萬元,而於B車修繕期間,原告因而需支付交通費用3,235 元,併為申請鑑定而支付鑑定費用3,000 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方訊息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之記載,可見A 車確實自後方撞擊B 車,造成B 車損害,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1.修車費用67,350元: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67,35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51,960元、零件部分為15,39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92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6 年2月5 日,使用已逾5 年,據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3,8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540 元(15,390-13,850=1,540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3,500元(51,960+1,540 =53,500)。
2.交易價值貶損3萬元:經本院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B 車於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而為鑑定,該會以106 年5 月25日台區汽工( 聰) 字第106080號函回覆略以:該系爭車於2017年2 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9 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 萬元,減損價值約為6 萬元等內容,此有卷附之上開函文可參,可認B 車於修復後仍因本起事故致有市價貶損6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B 車交易價值減損於7 萬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3,235元:原告主張於B車修車期間,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3,235元,並提出修車期間證明、計程車程車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鑑定費用3,000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定有明文。
本案之鑑定費用乃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訴訟費用,則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無請求之必要,原告雖向被告請求本案之鑑定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容屬誤會,亦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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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90×0.369=5,6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90-5,679=9,711第2年折舊值 9,711×0.369=3,5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11-3,583=6,128
第3年折舊值 6,128×0.369=2,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28-2,261=3,867
第4年折舊值 3,867×0.369=1,4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67-1,427=2,440
第5年折舊值 2,440×0.369=9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40-900=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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