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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 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陳秋雲
被 告 顏煌陽即顏崢晟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煌陽於繼承顏崢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秋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顏煌陽於繼承顏崢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秋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崢晟前就讀光華高商時,邀被告陳秋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2,78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
經查,訴外人顏崢晟自104年8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47,7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
另被告陳秋雲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債務人顏崢晟於103 年8 月6 日死亡,無繼承人拋棄繼承,被告即繼承人顏煌陽應負限定繼承責任,乃依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顏煌陽於繼承顏崢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秋雲應連帶給付原告47,780元,及自10 4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5 日止按年息1.83%計算、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訴外人顏崢晟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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