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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何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苗小字第545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延滯第1 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收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計欠17,114元,其中本金為16,700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4元,及其中16,700元自10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書、帳務總覽表、計息摘要表、帳單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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