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47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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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王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0年8 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截至91年12月26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5,221元及其中本金48,37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21元,及其中48,370元自91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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