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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施凱騰
被 告 黃學祥
訴訟代理人 黃定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益,詎被告計至105 年11月28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80,781元,其中消費款為79,202元,1,179 元為循環利息,4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9,202元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及債務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對支付命令不服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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