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49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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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陳怡汝
被 告 辛金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搭乘飛機出國期間因給付之機票款不足,由原告暫時為其代墊機票尾款新臺幣(下同)8,800 元,嗣被告回國後經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促請其返還上開款項。
被告允諾於105 年11月14日前將機票尾款8,800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
詎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子機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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