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49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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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被 告 吳永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合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廣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曾煜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B車之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606元(含工資費用594元、烤漆費用6,012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合廣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其承保之B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B車修復費用6,606元(含工資費用594元、烤漆費用6,01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該等維修項目因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6,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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