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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00號
原 告 周經銘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呂念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自民國95年起經被告公司指派負責工會事務,為符合法令規定須加入上級工會,上級工會有台北市產業總工會、台北市總工會等,原告於擔任光華巴士公司產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理事長期間,代被告繳納上級工會的會費計有台北市產業總工會(95 年1月起至103 年12月間)會費新臺幣(下同)5 萬9,400 元;
台北市總工會(95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會費2 萬8,800 元,總計代墊8 萬8,200 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代墊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原先是成立產業工會,但自104 年1 月開始改為企業工會,依工會法規定,企業工會之會費應由雇主自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然被告於95年起至103 年間卻以成立產業工會之名義規避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故於上開期間內被告皆未依規定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系爭工會,原告於95年起至103 年間,8 年期間擔任系爭工會理事長,期間系爭工會應繳納之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因被告規避工會法之規定未代扣工會會費,而全由原告支出,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法人,非附屬於被告企業組織,故與被告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如原告代墊會費則應向系爭工會請求,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 年起至103年間為系爭工會之理事長,代墊會費共8萬8,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費證明、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由被告返還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工會為依工會法成之法人,被告則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兩者於法律上屬不同之法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為系爭工會代墊之費用,自與被告無涉。
又被告雖有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轉交工會會費予系爭工會之義務,然此與系爭工會需向上級工會繳納會費乙事,分屬二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代墊之會費與被告需轉交之會費,不能混為一體。
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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