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501,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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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唐若心
被 告 簡宥緯(原名徐士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紹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873元(其中工資2萬1,183元、零件4,69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騎乘A 車經過,因B 車突開車門,伊雖有閃開,但A 車排氣管仍碰到B 車車門,當下B車駕駛表示沒事可以離開,伊就先行離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B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查,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之現場光碟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見B 車左前車門下方之下護條受損明顯而呈掉落狀,惟除此之外,即未見其他明顯之刮傷或凹陷處,且對照左前車門下護條在左後車門之相對高度之水平位置亦未見任何損害。

如以此推之,設若B 車停於路旁,而A 車於行進中擦撞靜止中之B 車,應無僅損害左前車門下護條,而左後車門相當之水平位置卻完全無損之理,且衡諸常情,同車向之擦撞,車損多為刮傷或板金凹陷,而本件車損結果卻係左前車門之下護條而呈掉落狀,是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反之,如依被告所辯之情詞,若係因B 車突開啟左前車門,導致A 車撞擊外推之B 車左前車門,因而使B 車左前車門之下護條遭撞而呈掉落狀,反較合乎上開事證,是以,上開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再者,衡諸B 車雖已停在路邊停車格,惟距離停車格白線甚近,更有甚者,B 車左前車輪亦已壓於停車格白線上,此觀上開現場光碟照片即明,則B 車稍開左前車門,即將影響車道上之行車,如此,A 車既因B 車突然開啟左前車門始肇生本件車禍,則難謂A 車應負過失之責。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5,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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