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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11號
原 告 楊碩祿
被 告 楊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下午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民權西路口處,因未保持兩車間隔距離,擦撞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400元(其中工資為11,100元、烤漆為12,800元、零件為19,500元),乃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證信函暨回執、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11,100元、烤漆12,800元及零件19,500元,總計43,4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95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9 月17日)已使用逾5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9,50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7,550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950 元,加上工資11,100元、烤漆12,800元,本件原告所有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850元為必要(計算式:1,950 +11,100+12,800=25,85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B 車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行駛時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撞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原告駕駛B 車亦有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兩造各有50%之過失責任,是以,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以12,925元(25,85050%=12,925),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19,5000.369 =7,196第1 年折舊後價值:19,500-7,196 =12,304第2 年折舊金額: 12,3040.369 =4,540第2 年折舊後價值:12,304-4,540 =7,764第3 年折舊金額: 7,7640.369 =2,865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7,764-2,865 =4,899第4 年折舊金額: 4,8990.369 =1,808
第4 年折舊後價值: 4,899-1,808 =3,091第5 年折舊金額: 3,0910.369 =1,141
第6 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7,196+4,540+2,865+1,808+1,141=17,550扣除折舊後應為:19,500-17,550=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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