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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5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陳錦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萬4,068元及利息2,758元,總計3萬6,826元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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