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6,士小,55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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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葉美伶
陳家昱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被告計至96年4月27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36,321元,其中消費款為33,045元,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1元,及其中33,045元自96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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