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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8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闕若寧
被 告 高惟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新臺幣(下同)23,170元,約定被告應自101 年9 月起,分30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清償12,352元,現仍積欠原告10,818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尚欠金額之5 %(即540 元)為限,為此爰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 %(即540 元)為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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